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歐陽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國貿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110聲131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以本件遲誤期間遭裁定駁回,然已抗告在案之陳述理由,本件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重大事由,並依同法第486條依據行政訴訟正當程序續行審理,確保聲請人法益。基於行政程序法請求本院課予義務,以保行政起訴權益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10聲131裁定提起之抗告,其理由略謂: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起訴程式之裁定期間。何況聲請人單純因公司或搬家或父親生病住院而遲誤起訴,亦非天災或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求予回復原狀,廢棄原審110聲131裁定,並無理由等語。

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再審理由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