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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王育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護理師,其自願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2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審定,自同年3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分別審定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11.1667及32.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1667個基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1日以其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擔任公職護士,及仁愛之家擔任公職護理師,於100年1月1日前已有16年以上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下稱危勞職務)年資,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前處分之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案經相對人108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84846983號書函即原處分,以前處分自送達聲請人迄至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變更退休金種類,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聲請人自願退休案之審定結果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之自願退休案其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聲請人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聲請人循序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適用危勞職務是錯誤的認知,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未斟酌護理工作是社會公認之危勞職務,聲請人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規定,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故聲請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為月退休金;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得以聲明不服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