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附近之高雄宏平郵局以為送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業經原審以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不變抗告期間,以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向原審聲請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前裁定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1份置於聲請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致聲請人無法知悉有前裁定,此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且未具體陳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