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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除於民國110年6月7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之電子卷證外,另聲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除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下合稱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嗣聲請人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無載明任何法

律授權依據,而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下稱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僅係重申經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可知,書記官除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覽卷證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而同點第3款規定所授權書記官酌情處理之裁量範圍,並不包含否准當事人聲請電子卷證。原確定裁定認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授權書記官得否准當事人聲請電子卷證,卻未指出其係經何法律條文明確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及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568號、第658號、第730號、第734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書記官如認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有管轄問題,應以處分

書作成移送其所認定的管轄法院方式處理,在有此方式可解決管轄問題之情況下,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處分書否准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符合法規,除違反比例原則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背。

㈢系爭處分書係依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忠股書記官詢問結果

及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認定聲請人應向卷宗所在地法院提出聲請,依管轄恆定原則認定本院無權受理,因此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此作成處分之理由與本院的「人力、物力」完全無關,顯違反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認:㈠按作業要點第12點立法說明略以如當事人聲請複製之案件為

已歸檔案件,且於審理階段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紙本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爰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是以,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固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惟僅限於已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部分,至於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部分,因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該案件之紙本卷證調閱及卷證電子化,則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

㈡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暨系爭聲請事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以外之歷審卷已辦理終結並依規定發交原審法院併案歸檔保存,爰不予提供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以外之歷審卷之電子卷證。經核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中心係於109年11月2日成立,因此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前之上開歷審事件之電子卷證;而上開歷審事件之卷宗於終結後,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後段規定將全卷發交原審法院辦理歸檔。是以,聲請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所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案件既為已歸檔之案件,且於審理階段本院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則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視人、物力酌情處理。系爭處分書以聲請人於本院將上開歷審卷已辦理終結並依規定發交原審法院併案歸檔保存,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件應向卷宗所在地法院聲請而不予提供,其理由雖稍有不完足,惟其處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書阻撓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尚屬其個人歧異之見解,難認有據。又系爭處分書業已表明僅不予提供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即系爭處分書所稱之本案)卷以外之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即系爭處分書所稱之本案歷審)卷之電子卷證,是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事件之電子卷證不在不予提供之範圍。

㈢綜上,系爭處分書不予提供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107

年度裁字第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106年度裁字第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等歷審事件卷之電子卷證,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本院前裁定已為之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並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訴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