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110年9月28日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書記官處分書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下稱系爭書記官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授權承辦股書記官酌情處理之裁量範圍不包含否准聲請人之電子卷證,原確定裁定逕認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授權承辦股書記官得否准當事人聲請電子卷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係以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案卷可以交付的範圍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逕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係考量所需人力、物力後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電子卷證聲請複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二)法院交付電子卷證,應以收案日至聲請交付日之全案卷證為其範圍。但亦得視該院人力負荷情形,酌依聲請人之需要而給予聲請人所指定之部分電子卷證。(三)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法院得視人力酌情處理。」其立法理由四、載明:「如當事人聲請複製之案件為已歸檔案件,且於審理階段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紙本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爰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㈡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及系爭書記官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事由,敘明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作業中心係於109年11月2日成立,因此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前之該案之電子卷證,且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卷宗於終結後,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後段規定將全卷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從而,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核係已評估提供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其所需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後,乃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本院將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案卷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保存後,始聲請本審電子卷證,該案電子卷證可得交付之範圍應由卷證保存法院依法決定,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以本件應逕向卷證保存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處分不予提供,於法核無不合,乃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相符,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逕認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授權承辦股書記官得否准當事人聲請電子卷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係以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案卷可以交付的範圍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逕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係考量所需人力、物力後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