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提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而非聲請人之原意相對人為「桃園市政府」,是原確定裁定基礎顯然有錯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裁定理由四顯背離聲請狀所載之具體敘明事項,理由四係照抄鈞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之相同內容,且錯誤重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是以人事行政行為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同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等之程序處理,自屬當然,惟並非即可據以否定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作成保障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之裁定硬將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誘導詢問後聲請人所為之答覆,當作駁回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之理由,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多次表明被告機關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惟均遭承審法官拒絕其訴求,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明顯為錯誤代理或代表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或係對於本案訴訟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