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方璟文先後2次施行手術。聲請人訴稱因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聲請人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因方璟文疏未就聲請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聲請人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重傷害,據此,聲請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5,5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經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審,經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111年3月10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明文規定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6號函、98年醫院Ⅹ光片及106年8月25日門諾醫院診斷書,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聲請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6號函、98年醫院Ⅹ光片及106年8月25日門諾醫院診斷書,惟上開證物仍無法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