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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訴外人張娟娟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010號執行拍賣,於民國93年2月16日由訴外人張月娥拍定,並於93年3月2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經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10,018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務人、拍定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通知函已於93年3月12日送達拍定人及義務人,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3年6月23日向相對人代繳土地增值稅410,018元。聲請人由訴外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以106年1月11日函(收文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相對人申請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相對人106年1月19日投稅竹字第1061100135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未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投稅竹字第11015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其請求重行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溢繳稅款,所請歉難照准之內容。聲請人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410,018元,並按自南投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據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規定,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已善盡舉證責任,而稽徵機關如未能查得該農地於該日期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即應准予適用;倘該農地是否「未作農業使用」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稽徵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經查,相對人所提示之航照圖分別為88年9月23日及89年6月26日所拍攝,距89年1月28日相隔4、5個月之久,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是否未作農業使用;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10年10月27日農測調字第1109100775號函就88年9月23日之航照圖,有關系爭土地(B區)之判讀結果為「以草生地為主,無法推斷是否有墾殖之行為」,顯見其不排除該地有種植牧草之可能性;在種植牧草為88年6月29日所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附表一所明定農牧用地容許供農作使用範圍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實已合法供農業使用;至於農林航測所就89年6月26日之航照圖,有關系爭土地(C區)之判讀說明「影像上呈現無植生覆蓋之裸露地與無規則排列之草生地,無法推斷是否有墾殖行為」,應係88年所種植之牧草已被收割所致,此由與系爭土地於88年具有相同植披色澤陰影之同段850地號鄰地(88年航照圖A-1區域右下角),於89年亦同時呈現灰色沙地(89年航照圖A-2區域右下角)可明,則在農林航測所對於同段850地號之鄰地判讀之結果為「影像上呈現規律行列紋路,以及大小形狀相近之植物,推斷為有墾殖行為」之情況下,系爭土地自應判讀為有墾殖行為方符經驗法則。然原確定裁定未究明與系爭土地具有相同植披色澤陰影並同時採收之同段850地號鄰地,業經農林航測所判讀推斷有墾殖行為,則基於相同事物本質不得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自足作為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依據,原確定裁定對於農林航測所110年函中有關同段850地號鄰地(88年航照圖A-1區域右下角;89年航照圖A-2區域右下角)之判讀結果漏未斟酌,致誤認聲請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8年及89年間,課徵稅額項目記載皆為田賦,並未改徵地價稅,聲請人實已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作農業使用之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未對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庭及12月22日言詞辯論庭中所主張之前揭論述有所論駁,實已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