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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審109年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有應執行之職務卻怠於執行考試院民國103年6月9日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致不法侵害聲請人其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聲請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暫計應給付之月退休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1,021元,惟原審109年裁定、原確定裁定對此均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行政法院優先取得本件之審判權,惟前訴訟程序對此均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有二,聲明一係相對人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命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9年1月20日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所請,為更正及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聲明二係相對人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損害聲請人依相對人84年9月6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84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侵害聲請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計27,203,543元。由上可知兩聲明係依不同法源提起之訴訟。惟原審109年裁定卻逕認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顯有違誤。(三)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已認定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12月10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此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卻未為之,顯有違誤,故本件自屬「依法申請案件」,然相對人仍一再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侵害聲請人權利,原審109年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顯有違誤。況本件起訴聲明並非不能補正,如本件聲請再審之訴之聲明,業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補正為:損害賠償給付後,如認仍有回復聲請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之必要且為適當者,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命相對人應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更正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之内容。故本件起訴書狀縱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原審應命補正卻未命補正,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及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