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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146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前再審14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89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前再審89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因配住眷舍之眷戶,軍種單位將配發「眷戶居住證」,故持有居住證之原眷戶,應非僅限現役軍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僅係現役軍人張金堂,顯然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之規定。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1462號裁定認定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僅「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未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原眷戶是否僅限官兵,不包括軍眷,以判斷軍眷是否有權購宅,及其就「原眷戶」之法規解釋、涵攝適用皆有錯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聲請人已於再審聲請狀一一表明各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再審89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有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涵攝錯誤之情形。另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5、6、7、11、12款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等情,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