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相對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相對人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係主張因千種碑之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為再審事由,所依據之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不同,並非為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限制,且聲請人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故所提之再審應屬合法。㈡系爭建物原建於西元1928年,當時稱為「米崙高爾夫球場」,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之建物,臺灣光復後由軍方使用,嗣因聲請人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與軍方互換而取得系爭建物,千種碑碑文為林千種所設,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更替組織為具財團法人屬性之俱樂部,系爭建物仍由聲請人等會員使用。另從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一定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來觀察,系爭建物之球場範圍內既有聲請人之父「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記」之碑文,且該碑文矗立於系爭建物及球場建築群內,所涉及之文化感情部分並非應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範圍,應包含與系爭建物歷史淵源有關之其他物品等在內。又依生活經驗可推得聲請人與系爭球場間應屬與文資法保護之人文情感具有緊密關聯,核屬為文資法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就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創辦人之一林千種之紀念碑並非位於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前身)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千種碑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千種碑之紀錄既為本案系爭建物歷史進程之重要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另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