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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郭金澤上列聲請人因郭左欣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可知,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因此,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因不得承受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如在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再審聲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當事人郭左欣(即聲請人之配偶)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郭左欣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85)彰化師大聘專字第008號聘書對郭左欣係第2次以後續聘,其聘期僅為1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強制規定,合法聘期應為2年,是相對人擅自違法縮短續聘之聘期,顯有逾越權限而濫用權力。又合法聘期尚未屆滿前,並無不續聘問題,不得為不續聘處分。另「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並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顯不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相對人命令教師限期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於法無據。因此,相對人(85)彰化師大聘專字第008號聘書及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86年6月25日不續聘會議決定表,均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郭左欣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無明文規定僅限定欠缺代理權或代表權之一方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即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裁定僅稱限定欠缺代理權或代表權之一方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法律規定之法源依據,即於法無據。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見解爭議,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提交大法庭予以裁判。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直系血親,非律師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故聲請人委任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郭光隆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郭左欣於110年4月2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對郭左欣作成不予續聘及不予晉薪之決議,而該職務係屬高度屬人性之職務,並非一般人或其繼承人即有資格或能力擔任,係專屬郭左欣一身而不得繼受之資格或權利,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因此,其繼承人郭金澤(即本件聲請人) 無從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提交予大法庭裁判,惟綜觀其聲請內容,並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表明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有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其主張乃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足採。茲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直系血親,非律師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雖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且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其併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部分亦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