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補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性建築物」係為紀念母親。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及相對人建設局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等,可知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係建管組承辦,相對人卻誤分發給商業組承辦,並經該組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應屬逾越權限。而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商業組之書函為基礎。聲請人中風狀況好轉後,始查上情,立即聲請再審,並不受法令限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洪 慕 芳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