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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獨子全靠未改嫁之母親獨立扶養成人,民國102年間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以紀念性建築物紀念之,並核定有案,並無不可。又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等意旨,紀念性建築物係歸建築管理組,非商業組,聲請人於103年補辦紀念性建築物,完全合法,相對人商業組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應屬逾越權限,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