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880號、109年度裁字第21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應發給建築管理組,而非商業組。商業組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應屬逾越權限。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規定,越權審理且未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