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9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所有原編建號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2208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下稱原系爭建物),業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案為部分拆除,殘餘部分則因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竣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並通知林○拆遷及領取補償程序。乃由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以101年11月1日收件重登字第234500號辦理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下稱原處分1)。嗣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1月15日勘查現場後,作成101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77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3)認定該土地上現有建物係屬已建造完成之新建實質違章建築,並通知林○應予拆除。聲請人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逕為登記申請書」上之「逕為地目變更」欄位予以勾選而為「逕為地目變更」之處分,均屬無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偽造審查程序之卷宗,用法官作為橡皮圖章,掉包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案件明顯涉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物證蓄意湮滅等事由,並提出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渠等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本院為相對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