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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趙旻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據以主張本件尚未逾5年,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駁回云云,顯有誤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