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陳平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訴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李○○、陳○○、陳○○(下稱李○○等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與李○○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作業有疏失從未傳喚相關承辦人,且聲請人有依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本院無真正審理,本案疑淪為相對人的打手工具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有作業疏失,且其已依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