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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係指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在前訴訟程序,於該事件違背職務致觸犯刑事上之罪而言,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107年度裁字第881號、109年度裁字第206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前確定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而違憲,該裁定承審法官違背審判職責當然瀆職(違背職責應審判而不審判而以程序裁定駁回)而犯罪,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審判長侯東昇法官亦涉有本案應迴避之情而參與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侯東昇法官並未參與該再審標的之裁判,至侯東昇法官先前雖曾參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惟該裁定非原確定裁定所屬再審訴訟事件之最近1次再審前裁判,是侯東昇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尚無違背;此外亦無可資證明侯東昇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迴避事由,或經裁定應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本件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而犯刑事上之罪,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前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第466號解釋意旨而違憲,指摘該裁定承審法官違背審判職責當然瀆職而犯罪,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