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會員,擁有該假日玉市編號333號合法攤位,聲請人之營業攤位遭相對人等無理搶奪,影響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且因無營業攤位而無收入,並無經費聘請律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因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