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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另於111年7月30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亦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