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蕭彤恩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校外選修4門課程,未經相對人承認上開課程學分,致聲請人因未達應修學分數,無法取得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證明書。惟原判決未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發函文已變更而自認原所依據不利於聲請人之109年3月27日函為錯誤,顯然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而有違誤,且漏未適用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復未審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訴時提出之證物一、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