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年6月25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4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