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林信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李○○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相對人於同日收件之松山建字第0002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經相對人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尺寸,惟審認系爭建物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然系爭使照以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意旨,故認該部分實情有所未明,乃以110年2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2674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聲請人代理人李○○於110年2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後相對人認:「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本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部分。」乃以110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04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以110年3月10日英字第001號函回復說明本案檢附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誠屬困難等語;相對人乃於同年3月16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未論斷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辦測量課,嚴重違法逾越法定權限,而且在訴願與行政訴訟過程中只是聽片面之詞,信以為真,造成聲請人一直處於不利,不能確保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確定裁定亦是以違法理由駁回,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