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徐國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蔡琇如 律師邵允亮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及105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第88條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準此,引起歧見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判決表示之統一見解本旨相違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請求救濟(憲法訴訟法第8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原係相對人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
(警正4階),因不服高雄市政府審認其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該考績年度中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103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3044826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免職令均撤銷。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104訴162判決)駁回,復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復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下列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懲處事由: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申誡2次)、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懲處事由:
無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申誡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懲處事由: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申誡1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規定,記過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懲處事由: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記過2次)、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大過1次)。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下稱104訴162裁定)駁回,並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㈢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6月24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下稱111憲10判決)後,聲請人乃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具有再審事由,而依據憲法訴訟法第8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㈣關於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基於司法院111憲10判決及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示「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當警察人員認其考核獎懲之評定受有權利侵害之情時,本得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救濟之。則於本件聲請人對系爭懲處令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審查系爭懲處令之作成,是否有人為惡意操縱而於短期內密集施以懲處,致使聲請人因達累積2大過要件而生有免職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所持見解顯與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相違。
㈡聲請人對於系爭懲處令既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系爭懲處
令合法與否為審查系爭免職令合法性之前提要件事實,彼此具有違法承繼關係,故聲請人於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免職令後,再具狀追加撤銷系爭懲處令,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況聲請人不服系爭懲處令已先經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認於追加提起上開撤銷訴訟,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並聲明:1.本院原確定裁定、原審104訴162裁定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懲處令暨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所持見解,顯與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相違,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情形,得據以聲請再審救濟云云。然:
㈠觀諸原審104訴162裁定理由係載謂:聲請人於原訴程序進行
中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撤銷系爭懲處令,為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均不同意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且與聲請人於原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免職令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對相對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訴之追加要件不合,聲請人為上開訴之追加非適當,自不應准許等意旨,據以駁回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論斷聲請人上開訴之追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要件,原審認定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㈡查聲請人前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為由,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1憲10判決主文宣示:「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二、其餘聲請不受理。」在案,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聲請人雖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但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1憲10判決並未宣告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該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範所表示見解為統一解釋;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經聲請人據為原因案件聲請釋憲,司法院憲法法庭111憲10判決亦未將之列入釋憲之範圍至明。至於聲請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釋字第785號解釋,經核均非以本院原確定裁定為原因案件所為之解釋,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