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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第00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