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提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與原審訴之聲明不符、未採聲請人提證、未審究相對人未依法辦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請開庭辯論,且相對人提出不實公文書,足證已犯有刑法第213條罪責,相對人委託重測過程有瑕疵,訴請其重測,除去錯誤,作成更正錯誤成果登記之一般給付請求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始提再審之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無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