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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謝幸樹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相對人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同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億9千9百萬元,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千5百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千6百萬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經相對人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000股成為其股東,因認原處分有無效原因,乃於同年8月18日具文請求相對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逾30日未為確答,聲請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下稱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業於111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相對人審閱之德英公司(亦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並沒有記載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議決,相對人卻以原處分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顯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範意旨,亦即董事會應以議會形式為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董事會議應作成議事錄、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董事會決議事項等強制規定。然原確定裁定卻認原處分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程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且漏未斟酌董事會決議違反行為時德英公司章程第6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然原確定裁定卻未予審酌,且原確定裁定以郭國華等出席股東臨時會同意技術入股案及德英公司董事長已於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章,而認技術入股案已經董事會決議,亦有消極不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203條等相關規定;加以原確定裁定對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之認定有明顯瑕疵,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5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增資分別專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又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59340號函意旨,辦理技術增資登記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原確定裁定既判定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未有技術入股議案記載,卻以「參加人(即德英公司)……向被告(即相對人)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附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核該資料完備,……則被告依上開資料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於法並非無據。」予以駁回,二者顯然矛盾,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相對人審核德英公司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編制之附表,其技術作價部分並無繳納之日期,而相對人審核後逕核准原處分,違反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德英公司因前述增資案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起訴聲請註銷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傳喚德英公司董事郭國華等3人、委任簽證會計師等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依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其等證詞可知,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後,均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作價抵充數額,足認相對人依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作原處分具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提供系爭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然原確定裁定卻忽視前揭足使原處分無效之具體事證,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又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1月11日函),可知出資標的為勞務性質,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相對人95年1月11日函漏未斟酌,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當事人聲請再審倘僅於書狀中泛言其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條款,而未具體表明其究竟如何合於該條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然觀其所提再審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等均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