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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110年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10年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再審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起訴狀已具體指出該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至多僅涉及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始為合法,卻遭本院110年再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就此,猶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又逕以須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云云,率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此種僅審酌最後一裁判之見解,使再審制度目的形同虛設,且以法律所無之門檻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非法限縮人民訴訟權,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錯誤,且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聲請人於前審之再審起訴狀已提出國稅局100年公告調查時,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表明為贈與之申明表140份,而其他相同性質不同年度之課稅處分,亦因該公告調查結果而認定太極門並非補習班,足證81年度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所核定之課稅,所得性質及金額嚴重錯誤,已屬明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有利證據,另刑事法院多次傳訊證人、勘驗證物而進行事實調查等情,均足以作為聲請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證,以調查本件核課錯誤。惟原確定裁定無視種種新事實新證據,仍率以程序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