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詹坤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前程序110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時,總共敘明4大
點再審事由,除第1點係就法律之適用及再審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為敘明外,自第2點至第4點即敘明再審違背法令之理由,並非僅就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聲請人並非未敘明再審事由及其所違反之法令,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以未敘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律明顯有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係將款項借予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稱辰希
等9家公司),依卷內資料即可知聲請人確有匯款予辰希等9家公司,而辰希等9家公司帳戶亦確係以聲請人借予之款項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進貨,並取得威昌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作為進項使用,故貨物所有權人為辰希等9家公司而非聲請人。而聲請人既無貨物所有權,即無銷售貨物予他人之可能,更何況聲請人係個人而非事業。另依卷內資料亦可知,聲請人並無進貨事實,亦無進項憑證,自無銷售之可能,原處分就無進貨事實之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與商業實務及課稅實務不符,本件歷審裁判未注意及此,適用法律明顯違誤。㈢訴外人梁桂柔僅告知聲請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
稱勝永等6家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聲請人借用款項購買儲值卡,聲請人並不知勝永等6家公司屬林源洋所屬之虛設行號公司。自不能以事後相對人查核,認為梁桂柔所提供勝永等6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即認為聲請人係屬利用虛設行號公司營業。又由原審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之陳稱可知,係林源洋集團給付聲請人費用,並非聲請人給付林源洋集團借用名義之費用,此事實甚為明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事實與聲請人主張係借錢予勝永等6家公司購貨相符,原審判決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㈣由原審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可知,梁桂柔係向林源
洋等人收取發票金額1%之費用,且其亦陳稱與聲請人交易是拿獲利的一半,故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發票金額1%為對價獲利」之事實,足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其引用之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原審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對照卷內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42-50-811-3751帳戶影本所示,確實有現金之存入,故聲請人主張係借款予梁桂柔介紹之勝永等6家公司並非完全無據,且如依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假借勝永等6家公司購買貨品,則應係聲請人給付梁桂柔借用公司名義之費用,焉有由梁桂柔給付費用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而有再審之事由。
四、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