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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分書(下稱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分書)第3項及第4項處分內容違背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中要求查明:A.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無司法官資格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完全不尊重聲請人發言權,強行脫去其美國海軍軍徽帽子,侵犯其身體權與財產權,請相對人高檢署調閱當日之錄音錄影,西元2020年12月25日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時法警亦有侵犯其身體之行為;B.桃園地檢署不履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協助自訴,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應轉移偵查事證於相應機關(即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加以處罰並轉移事證協助當事人提出訴訟,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A),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B)。2.請求確認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分書第2項載明犯罪行為人王正雄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卻無相應之罰則,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3.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保全字第73號之駁回處分。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並據此3項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486,260元。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之刑事偵查結果及保全證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高檢署等連帶負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B至2項,意旨為相對人高檢署及相對人警政署於行政罰法第32條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之應盡義務應予以釐清;起訴聲明1A項是對法警之行政訴訟,因司法院及法務部都反對法警職權行使法之制定,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關於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法警違法侵害聲請人身體及財產權事由,應由法務部及相對人高檢署負行政違失之責;起訴聲明第3項意旨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行政違失之責及國家賠償責任之釐清應由行政訴訟為之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