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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林佳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遞狀時已敘明部分理由,且於同年月16日與原審書記官確認,經其告知尚需有律師代理及繳費即完成上訴程序,惟其並未告知需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的時間限制,故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及繳費,理當沒有程序上的問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告知需於委任狀遞出後20日內提出理由狀,亦未主動幫聲請人提出理由狀,有嚴重瑕疵,但凡此皆非聲請人所能掌控,聲請人相信通過國家考試的書記官及律師,實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原確定裁定以程序駁回,嚴重剝奪聲請人的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虞。況聲請人曾3次致電上訴審書記官,一直都有表示會儘快繳補充理由狀,希望法官給一點時間,但書記官從未告知期限為何,甚至未於111年4月22日致電時告知已宣判,還要聲請人要繳狀就繳,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希望法官能撤銷駁回,重新審查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在無上開除外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之當然解釋。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1年2

月7日自行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狀,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於111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7日遞狀時已敘明部分理由,且與原審書記官確認上訴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電上訴審書記官表示會儘快繳補充理由狀,希望法官給一點時間,但從未獲告知需於委任狀遞出後20日內提出理由狀,即遭裁定駁回,嚴重剝奪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虞云云,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後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