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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聲請人已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聲請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惟上開證物仍無法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顯非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及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