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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主張聲請人遭相對人所屬秘書處(下稱秘書處)違法濫權、人身侵害等行為傷害,業致公務遭其恣意延宕,無法正常遂行。聲請人據公法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工作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及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健康權及基本人權,為即時保障、保全聲請人身心不再受持續侵害,基本健康權及工作權得以正常遂行,服公職之基本權益不受相對人持續恣意剝奪,及司法訴訟制度不受相對人無限惡意延宕,倘非定暫時狀態之即時指名商調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無以制止該機關違法、濫權侵害之繼續發生。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即時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云云,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未依據聲請人民國110年1月7日之聲請載明「應請命」,並依法作成「假處分裁定」之任何裁判權能,致處分之權能主體應為行政法院而嚴重偏誤成「聲請相對人即時作成……行政處分」云云之內容,理由仍重複錯誤。理由五㈡理由錯亂編造原審、行政訴訟、聲明之一、本案判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云云,似是胡亂編造。理由五㈢仍重複前諸錯誤。聲請人長期遭受相對人之重大權利侵害、身心健康受損、急迫危險威脅等,惟迄今2年餘仍未受行政法院依法裁定之保全處分。聲請人抗告時業舉明請求之各項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證據,行政法院屢次以「應釋明、尚難認」等語駁回聲請,疑似故意不見本案歷歷釋明書狀之明證,偏離聲請人聲請書之真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調任主計處,經核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所主張「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據公法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工作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及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健康權及基本人權、基本健康權及工作權等。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請相對人將其調任主計處相同職位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此項調職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參照首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從准許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桃園市政府,本件聲請人增列相對人所屬祕書處、人事室、政風處、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