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