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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護效果。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復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2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對原審2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內洞森林遊樂區屬光復前信賢部落族人先祖開發範圍,既有保留地存在。聲請人獨占內洞森林遊樂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項規定所指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土土地存在事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人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