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224號及359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於民國49年提告已具定讞判決卻為地政局前身登記錯誤與遺漏,以其登記錯誤與遺漏是法院以公法施行與判決,就具有司法獨立為法律守護者,中間審判者也是公法代言人。就不得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2條新事證新事實成立而不加以斟酌,在監察院指摘桃園縣政府地籍科登載不實之下就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00條第3項及第201條為再審及補充判決之義務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