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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未據聲請人上訴,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從斟酌。另本院在訴訟卷宗之卷面登載「實收日期」「收案日期」「分案日期」及「裁判日期」等,悉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記載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之日期,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所為獨立適法性之判斷,未對聲請人為不公正之對待,亦不影響其訴訟權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8年2月18日實收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又延至109年6月8日才收案,109年11月25日分案,109年11月26日裁判,就聲請人所提調閱證據不查證與極其輕率審理,對其極度不公正對待,產生極重大之權益影響等語,尚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