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春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84-2、86-2、275、96-6、83-3地號土地,其中○○段405-1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分割自○○段40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所共有(持分各1/3),原經相對人以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104年6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復相對人,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八十五番地之呂妹、呂眛及呂明生等3人所有。相對人審認系爭土地係供聲請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聲請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6,889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120,855元、120,885元、120,885元、135,446元、135,446元、135,44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就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另關於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該院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新事證即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非權屬不明,而係因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故原處分以權屬不明要求聲請人代繳99年至104年地價稅已然違法。又前訴訟程序歷審以地籍清理條例認定系爭土地權屬不明,其反於本院79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之認定(即系爭土地原共有權人有繼承人,難謂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不僅違反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且因二種不同且相反之行政判決而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妹等3人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確屬烏龍,且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不論是已標售或已登記為國有,均可於10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但須扣除應納稅賦,顯見縱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仍應由權利人負應納稅賦,故在已知原所有權人各有繼承人存在情況下,不僅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要求辦理繼承登記,反而藉地籍清理條例認定權屬不明,形同鼓勵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即可由他人代繳應納稅賦,實於法有違。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於107年7月18日撤銷原處分,而前訴訟程序二審已於判決前得知「權利已完成登記」,惟未依「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之規定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加以聲請人信賴「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之規定而未就「原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另提再審,但再審卻錯將「行政處分已變更」當成「證物漏未斟酌」,且遲至108年1月29日才送達判決書,致聲請人喪失「再審期日」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況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行政處分已變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方得提出再審,但再審竟以「撤銷函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駁回,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足認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之正當性已發生動搖,自應容許聲請人聲請再審予以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所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