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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務段(下稱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任職期間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於民國107年3月2日起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到勤,臺北機務段因其未到勤而以曠職論處,並寄發書面曠職核定表予聲請人,通知其以書面陳述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曠職之理由。聲請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臺北機務段遂核定其曠職13日,經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提案討論,以曠職繼續達4日,已達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決議建請鐵路局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臺北機務段依上開決議作成107年4月24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267號獎懲建議函,送鐵路局核定。鐵路局以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107年5月11日令)核定聲請人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其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鐵路局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臺北機務段製作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5月15日通知書),連同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併交郵務送達,並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於同年7月11日再向鐵路局提出書面復審書,案經保訓會以聲請人遲誤復審法定期間,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則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前程序原審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及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前程序原審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本院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107年5月11日令上確未記載任何地址,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107年5月15日通知書(原處分)係以臺北機務段之名義作成,臺北機務段核為原處分作成者,惟該通知書上未記載救濟方式,而107年5月11日令記載受理復審機關非原處分作成者臺北機務段,其告知之救濟方式已有錯誤,是以,原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件應視為處分相對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核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21點規定,原處分(107年5月15日通知書)以臺北機務段為作成者,應以交通部為核定機關,惟原處分由鐵路局核定,即非適法,處分相對人雖得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時併就該核定聲明不服,惟其聲明不服之範圍不以該核定為限,是以,本院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且,原處分(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未記載救濟方式,復記載「附註:本案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成)免職,已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該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規定。」更有誤導處分相對人之情形,本院前裁定核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㈡經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

統聲明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而107年5月11日令已為救濟之教示,且無教示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鐵路局與聲請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復審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5月11日令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8日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復審不合法,其起訴乃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前程序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等語,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07年5月11日令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之存在。況107年5月11日令其上縱如聲請人所指未記載處分機關即鐵路局之地址,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亦無欠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有瑕疵,且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本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在途期間係屬例外加計情形,聲請人倘不知107年5月11日令處分機關之住址,何以憑信其仍有在途期間之加計,聲請人仍執107年5月11日令未記載任何地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非足採,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㈢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鐵路局,聲請人追加臺北機務段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