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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下同)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1

6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給付新臺幣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間故意

虛構事實,指稱聲請人於93、94、95年虛設公司,致檢察機關與刑事法院錯認事實、錯誤判斷而起訴、判決,乃基於「刑事以虛設公司自然人逃漏稅違法判決」之同一事實原因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卻引用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該案係原告就森林法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無法源依據,與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係請求退還自繳款,有法源依據者有別),以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聲請人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至民事法院,自有違誤,且與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5期院會紀錄所通過附帶決議,認國家賠償事件屬公法事件,應採行政訴訟之單軌程序為當者,背道而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