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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護效果。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復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2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對原審2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不法獨占新北市○○區內洞森林遊樂區經營管理權等具體情事,乃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而以上之具體情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公然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之規定,遂請求本院另定日期召開雙方協商會議,並建立雙方協定契約書,以生法律之效果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