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鄭美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提起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已建有聲請人與另2共有人各1棟之合法連棟式建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得再准許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相對人竟准予分割,將一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割登記為3筆畸零地,再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建築執照,自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戴台津建築師出具之聲明書等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說明可知,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則本件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要件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