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100年度裁字第19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等裁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民國49年間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本案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法院確定判決,惟因地政機關未依公法施行公法判決執行,違法將不同性質之不動產登記成持分共有,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聲請人直到100年底經補發該判決始得知此事,然土地登記錯誤無時效限制,該判決絕對有效,本院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為再審,否則本院裁定對相同事證將形成兩種不同判決。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有失事實之真正認定原則及程序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等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