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夏中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
於民國77年4月6日以(77)基增字第3953號函(下稱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不發退除給與」。嗣聲請人陳請補發退除給與及修訂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經人次室104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781號函復略以:大陸來臺國軍軍官因部隊整編或原部隊散失等因脫離軍中,相對人為清查管理,曾於41年開始辦理無職軍官保留軍籍登記,經行政院48年7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下稱行政院48年令)准發布系爭辦法,並公告自48年6月8日起至10月18日止專案一次處理計發退除給與,凡未在公告期間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爾後不予處理。為解決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人員就醫、就養、就業需要,復於54年4月3日頒布「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除役證明書核發規定」(經相對人於77年4月14日歸併修頒為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聲請人係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人次室業以77年4月6日函核發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及不發退除給與在案。㈡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陳請補發退除給與、修訂系爭辦法及詢
問退伍年資核定疑義,分經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劃司)多次函復在案。聲請人復以108年8月1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補發退伍金,旋以相對人未答復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應就其起訴有無理由為審理等由,而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聲請人遂訴請:「先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8年8月1日陳情書,作成核給一次退除役金新臺幣(下同)3,300,120元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0,120元,並自108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准予假執行。」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5條及第283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111年5月17日上訴狀理由均沿用,且駁回上訴之裁定及駁回訴訟判決之理由㈠㈣未見相對人提供為法院駁回之基礎,如屬無憑據而為之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之情形。又「行政院48年令(聲請人誤繕為「今」)准發布系爭辦法」絕無「命相對人以公告方式發布該辦法」,其目的竟由駁回上訴裁定揭露盱衡國家財政,社會發展等,就給付對象等予以明定、抑留支配。明知最有利受益人之方式而不為,而以最不利之公告方式為之,不補發於54年處理未參加調查者,於77年補發退伍證更註明「不發退伍金」,公告行為實基於「剋扣抑留」之犯意,以各種理由阻止聲請人請求補發。而觀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明知相對人涉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抑留、剋扣責任,仍予相對人庇護而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顯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48年7月系爭辦法實施之日起,各受益人已取得該請求補發退伍金之請求權,77年不發退伍金之規定不能溯及以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單方面免除已成立之債權對債權人無效,各審無視而為駁回聲請人訴訟及上訴亦違背法令。㈡程序法時效問題不能排除民法第125條、第128條適用,如無法律上障礙,請求權人事實障礙致主觀上不知可行使之權利,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且因相對人蓄意以公告方式隱瞞,非以最有利方式通知各受益人,因此使聲請人主觀不知權利而客觀上亦所不能知,亦為客觀上之事實上障礙、相對人違法行為之法律障礙,且參照民法第197條規定,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收到函文始知系爭辦法,何以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㈢本案關鍵在「公告問題」,相對人故違國家德意,而以最不利之公告方式為之,基於一個概括剋扣挪用之犯意,對不參加調查者非均享就醫就養福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第28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5條及第283條,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