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