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審109年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民國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說明二:有部份文字,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經相對人予以存查,聲請人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以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1個月内就聲請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但相對人卻怠於執行其職務,侵害聲請人公務員身分保障、官職等及俸給之權利,也侵害聲請人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訴請相對人公務員應依考試院103年度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等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09年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究竟有何不法,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偏袒。(二)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法律關係應以民法規定為依歸,但原審109年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刑法第342條間之關係。(三)原審109年裁定未斟酌聲請人起訴狀內容,僅依相對人答辯內容即為裁定,亦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相對人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聲請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暫計應給付之月退休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3,214萬1,021元,惟原審109年裁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所提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相對人函令,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五)國家損害賠償給付後,聲請人仍有繼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月退休之權利,謹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聲請人之請求,回復聲請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擇領月退休金之原狀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