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受評鑑法官有懲戒之必要,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究責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有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起算時效;原確定裁定自認為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認定顯然違誤,並非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嫌率斷,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鄭瑞隆、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等均只為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不具單獨行使法官評鑑之職權,其認定與事實證據不相符,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或證據理由互相矛盾之可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評鑑決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