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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目前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審理中,其他事實及理由如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書狀所述,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高度約70公分事件,依法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