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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駁回理由提出異議狀(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1703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0年9月30日改善;相對人復以100年1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8988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2),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相對人以101年1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106771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3,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限期101年2月6日改善。聲請人以其代表人因案羈押並入監服刑,迄至109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後始知悉上開行政處分並於109年5月8日繳納罰鍰,惟仍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以其訴願逾期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轄,法官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訴願,原確定裁定顯非合法。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告,不必先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於法不合。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案件無相對人答辯書,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於法不合,且本件已超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3件密函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且未調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範圍,亦未提出相對人有管轄權之法令依據。本件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4款,故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或係為實體事項之主張,或係持其對訴願程序之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就程序事項以其因訴願逾期,故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